原告:红梅俊恒建材经营部
被告:李纯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定/销货单》及购买材料明细,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套造型套装门并安装、制作背景、踢脚线并安装,总价款为360000元;由原告将材料送至常州市新北区凤凰湖17幢103室,并在该室内进行安装。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支付预付款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并进行安装,另增加锁等五金件10800元;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增加二楼和地下室踢脚线、二楼电视背景两个内容,增加部分价款为38707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增加价款为38707元;原合同总价为360000元,增加五金件10800元,合计370800元,扣除预付的16000元,尚欠210800元,两项合计2495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尚欠9950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价款,原告遂诉至天宁法院要求处理。
我所马慧平律师担任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950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经营部与被告签订《定/销货单》,由我经营部给被告提供门、墙板、踢脚线等材料,并安装于常州市新北区凤凰湖花园,后增加材料、工程量49507元,合计409507元,工程已于2015年11月底完工,被告已支付310000元,尚欠99507元未能支付,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梅俊恒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99507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