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祥
原告:杨秀兰
原告:吴方方
被告:李国方
被告:李国伟
被告:李杏琴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李锡大与杨秀兰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分别为李国方、李国伟、李国祥。李锡大与前妻育有一女,即李杏琴。李锡大于2013年8月6日因病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诉争房屋于2007年7月7日登记为李锡大、杨秀兰、李国祥、吴方方、李国方共同共有。2011年12月9日,李锡大在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巍澜、樊元章的见证下,签订了代书遗嘱,遗嘱内容载明:“……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属于本人与妻子杨秀兰、长子李国方、小儿子李国祥、儿媳吴方方五人共同共有……小儿子李国祥在父母晚年时对父母赡养尽心尽力、照顾周到。上述本人名下的房产,在本人辞世后由小儿子李国祥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2012年12月18日,李国祥与李国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李国方将其在诉争房屋中的产权转让给李国祥,今后父母的赡养、善后等一切费用由李国祥承担。
我所吴玉英律师担任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坐落在常州市新北区产权份额进行分割,确认原告一、二、三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李锡大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一与被告系兄弟,原告二系原告一、被告的母亲,原告三系原告一的妻子。坐落在常州市新北区系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三原告及被告李国方及被告父亲李锡大名下,由五人共同共有。李锡大因病于2013年8月7日死亡,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其名下的房产在其辞世后由原告一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另外,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一与被告达成《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就坐落在常州市新北区享有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原告,今后父母的赡养、善后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一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经法院释明,三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由李国祥享有五分之三的产权,杨秀兰和吴方方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
最终法院认为,原告李国祥、杨秀兰、吴方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房屋由原告李国祥、杨秀兰、吴方方按份共有,其中,李国祥享有五分之三的产权,杨秀兰、吴方方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李国方、李国伟、李杏琴各负担三分之一(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