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智、陈才华等
被告:弘阳公司
案情简介:
弘阳广场小区系弘阳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8月8日,弘阳公司、天马公司签订常州弘阳上城一期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弘阳公司将常州弘阳上城一期1﹟、2﹟、3﹟、5﹟、6﹟、7﹟、9﹟楼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天马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完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质量保修期二年,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2935376.34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陈才华作为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还书写本合同货款请支付到天马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账户内,并加盖天马公司印章。
2015年1月22日,弘阳公司、天马公司签订常州弘阳上城二期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弘阳公司将常州弘阳上城二期4﹟、8﹟、12﹟、17﹟、19﹟、20﹟楼(幼儿园)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天马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完工日期2015年12月20日,质量保修期二年,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152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陈才华作为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还书写本合同货款请支付到天马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账户内,并加盖天马公司印章。
2015年10月29日,弘阳公司、天马公司签订常州弘阳上城二期空调检修门及安装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弘阳公司将常州弘阳上城二期4﹟、8﹟、12﹟、17﹟、19﹟空调检修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天马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8日,完工日期2015年11月28日,质量保修期二年,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25994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陈才华作为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
公司交了部分管理费,未与天马公司签订承包或挂靠合同,是由其本人安排人履行上述三份合同。陈才华、天马公司均表示陈才华不是天马公司的工作人员。天马公司认为其公司与陈才华之间是合作关系,对是否派员工、提供材料履行上述三份合同,未作出肯定或否定表示。
陈才华将弘阳广场(1-9号楼)、地下、地下室及楼上空调门的油漆工程转包章智按约组织人员,提供油漆材料,履行油漆施工工程,并交付工程成果。
2017年2月16日,章智、陈才华签订一份协议单,协议约定兹因本人章智承包常州市武进区聚通豪庭1-6号楼防火门油漆以及弘阳广场(1-9号楼)以及地下室及楼上空调门按30元平方结算,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完工未验收,因甲方未验收工程具体数量未统计,现与陈才华协议商量,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到工地现场实际测量具体的工作量。注(以上两个工程一起支取工程40000元)。本协议是陈才华与章智共同商量的结果(现场于宜兴市城北派出所),如果以上防火门油漆未按要求施工,则按30元每档计算。
2018年2月7日,陈才华向章智出具油漆工程结算情况。内容为:“一、聚通豪庭防火门油漆面积(含地下室1-6号楼)面积3900㎡单价为30元/㎡,合计117000元。二、5号楼电表箱重新改做34.65㎡,每平方30元,计1039.50元。三、线条1487档,每档3元,计4593元。四、弘阳广场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共计面积为513㎡,计17190元。五、弘阳广场空调检修门1209档,每档33元,计算为39897元。六、弘阳广场修补免漆门3100元。七、以上合计金额为182819元(壹拾捌万贰仟捌佰壹拾玖元正)。八、己付金额肆万元正。九、由于油漆工程未到位及延误工期,影响了工程验收,应扣除产生的整改费用,总计为127788元。”
陈才华油漆工程结算情况中载明已支付章智40000元,章智、陈才华在庭审中均表示是支付聚通豪庭工程的款项。弘阳公司承建的弘阳广场小区一期1﹟、2﹟、3﹟、5﹟、6﹟、7﹟、9﹟,以及4﹟、8﹟、12﹟、17﹟、19﹟一期工程房屋均已交付买受人。
弘阳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常州弘阳上城一期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结算复审复核报告、常州弘阳上城二期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结算复审复核报告,常州弘阳上城二期空调检修门及安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弘阳公司认可三份合同金额为2700075.04元、1231257.63元、200000元。天马公司在三份工程审计工作底稿上加盖天马公司印章。
弘阳公司表示2014年8月8日的合同最终审计确认总金额为2700075.04元,该款项已经全部付清。2015年1月22日的合同还有质保金38374.03元未付。2015年10月29日合同审计金额为200000元,已付190000元,还有质保金10000元未付。
章智认为弘阳公司提供付款明细单是其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天马公司对弘阳公司是否付款给天马公司,未作出肯定或否定表示。
2018年4月10日,章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张有志律师和周立律师担任被告弘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我所律师提交上诉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章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智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无需对章智诉请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一、本案存在三份工程合同,其中2014年8月8日的一期合同审计金额为2700075.04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1月22日的二期合同审计金额为1231257.63元,仅余38374.03元质保金尚未支付;2015年10月29日的合同审计金额为20万元,仅余1万元质保金尚未支付。三份合同审计金额共计4131332.67元,仅余48374.03元质保金未支付。而质保金需要经过一段时间且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后才具备支付条件,目前尚不需要支付。因此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上述付款清单已经得到承包人经办人陈才华的认可,一审法院却以我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承担举证责任不利后果为由,认定我公司欠付4131332.67元工程款,法律适用明显不当,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的存在欠款的合同范围和金额存在错误。一审中,章智、陈才华均承认2015年1月22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与章智的施工范围无涉,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故该合同金额1231257.63元(包括欠付的质保金38374.03元)均不应计算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将该合同金额计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明显错误。三、对于章智主张的60187元工程款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认定错误。章智主张60187元工程款的依据是陈才华出具的油漆工程结算情况结算单。而根据结算单,陈才华欠付章智聚通豪庭、弘阳广场两个项目款项总计182819元,其已付4万元,同时还需扣除因工程质量、工期延误损失及整改费用总计127788元,故当前欠付章智的工程款为15031元。章智既然接受了该结算清单,就应视为其认可清单的全部内容,因工程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的原因扣除部分工程款也依法有据。四、章智并非实际施工人,理应驳回其诉请。一审认定陈才华系挂靠天马公司,涉案工程系我公司发包给天马公司,再由陈才华招揽人员进行油漆施工,章智是陈才华雇佣的从事零星工作的劳务人员,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可以排除。因此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是陈才华而非章智,故章智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理由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二审应予纠正。